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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卫生计生系统权力清单指导目录(第二批)征求意见稿

【来源:法规处|发布时间:2018-07-20 17:10:40|访问量:7291】

 

 

 

关于征求《自治区卫生计生系统

权力清单指导目录(第二批)》意见的通知

 

各市、县(区)卫生计生委(局):

  根据《自治区编办 政府法制办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部门权责清单统一规范工作的通知》精神,我们编制了《自治区卫生计生系统权力清单指导目录(第二批)》,核定五类行政职权事项共170项,其中:行政处罚158项、行政强制8项、行政检查1项、行政奖励2项、行政裁决1项,现将权力清单指导目录征求意见稿印发你们,请认真修改,并于7月27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自治区卫生计生委法规处。

    邮箱:nwjfgc@163.com

 

 

 

 

                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8年7月20日

 

 


自治区卫生计生系统权力清单指导目录(第二批)征求意见稿

  

  职权类型:行政处罚                   组织编制单位: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联系人:李经邦          电话:5031060    

序号

职权名称

 

基本

编码

 

实施部门

职权依据

行使

层级

行使内容

备注

1

对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7年修正)

第七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部门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卫生部令第91号)

第五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细化标准执行。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原有事项

2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7年修正)

第七十九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部门规章】《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2007年卫生部令第55号)

第四十二条  技术服务机构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按《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规定处罚。

【部门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卫生部令第91号)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原有事项

3

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7年 修正)

第八十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部门规章】《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23号)

第二十三条  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部门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31号)

第三十八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审定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

(二)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部门规章】《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2007年卫生部令第55号)

第四十三条 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承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处罚: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

 



需要列入

4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等情形的处罚



【部门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卫生部令第91号)

第五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

(二)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

(三)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需要列入

5

对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未登记、校验从事放射诊疗工作,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8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三)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需要列入

6

对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8号修正)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需要列入

7

对医疗机构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等行为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8号修正)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原有事项

8

对放射工作单位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部门规章】《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2007年卫生部令第55号)

第三十九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需要列入

9

对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7年 修正)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8号修正)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需要列入

10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消毒管理规定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8号修正)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原有事项

11

对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生产经营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8号修正)

第三十一条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二)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三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设区的市、县



12

对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等情形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8号修正)

第四十四条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

设区的市、县



13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消毒、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未按规定独立包装等行为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设区的市、县



14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或其他身体不适宜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部门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修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由供水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该供水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铁道、交通、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卫生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设区的市、县



15

对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等情形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部门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修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引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五)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设区的市、县



16

对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部门规章】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修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设区的市、县



17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8号修正)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设区的市、县



18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进行检测及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洁、消毒或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8号修正)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设区的市、县



19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等情形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8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设区的市、县



20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7号)第六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8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设区的市、县



21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8号修正)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处置,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设区的市、县



22

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爱国卫生专项治理或者病媒生物密度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的单位、个体经营户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条例》(2003年)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爱国卫生专项治理,以及不按规定参加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或者病媒生物密度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的单位、个体经营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设区的市、县



23

对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六条第二款  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建。

 

设区的市、县



24

对学校有关设施、设备、器械、场地、环境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六条第一款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

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第十条  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设区的市、县



25

对学校未组织学生参加适当劳动,或者对参加劳动的学生,不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行体格检查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保健待遇。学校应当定期对他们进行体格检查,加强卫生防护。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设区的市、县



26

对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二十七条  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设区的市、县



27

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实施卫生监督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设区的市、县



28

对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行政法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

第七条  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 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指定, 并取得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宁政公〔1995〕114)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在碘盐加工、运输、储存、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或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设区的市、县



29

对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行政法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宁政公〔1995〕114)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在碘盐加工、运输、储存、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或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设区的市、县



30

对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行政法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加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宁政公〔1995〕114)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在生产食品、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或者未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碘盐中添加其他营养剂或药物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设区的市、县



31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正)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4号)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许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中医条例》(2002年)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非法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2号修正)

第七十七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部门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卫生部令第12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非医疗机构或非医师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和《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年卫生部令第14号发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部门规章】《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2001年卫生部令第15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广告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    

 第二十条第二款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部门规章】《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8年卫生部令第62号)

第十八条  港澳医师未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部门规章】《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9年卫生部令第63号)

第十八条  台湾医师未取得《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部门规章】《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1992年卫生部令第24号)

第三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设区的市、县



32

对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原有事项

33

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关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2号修正)

第七十九条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原有事项

34

对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行政法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1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2号修正)

第八十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部门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卫生部令第12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部门规章】《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2005年卫生部令第42号)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部门规章】《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年卫生部令第14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部门规章】《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2001年卫生部令第15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部门规章】《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2009年卫生部令第64号)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擅自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实验室检测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8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原有事项

35

对医疗机构使用非专业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2号修正)

第八十一条 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部门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卫生部令第12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部门规章】《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卫生部令第53号)

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部门规章】《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8年卫生部令第62号)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港澳医师从事诊疗活动,视为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部门规章】《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9年卫生部令第63号)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台湾医师从事诊疗活动,视为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8号修正)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原有事项

36

对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三十二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2号修正)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原有事项

37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质量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0号)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公立医疗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的; 
  (二)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 
  (三)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导致医疗质量管理混乱的; 
  (四)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隐匿不报的; 
  (五)未按照规定报送医疗质量安全相关信息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需要列入

38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正)

第三十六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 ;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原有事项

39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等行为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部门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4号)

第五十二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

(三)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乡村医生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乡村医师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部门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卫生部令第12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医疗气功人员在医疗气功活动中违反医学常规或医疗气功基本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2005年卫生部令第42号)

第二十条第二款 医师外出会诊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处理。

【部门规章】《处方管理办法》(2006年卫生部令第53号)

第五十七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部门规章】《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8年卫生部令第62号)

第十九条 港澳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部门规章】《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9年卫生部令第63号)

     第十九条 台湾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原有事项

40

对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对应当注销注册医师的信息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正)

第十六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原有事项

41

对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016年)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医疗机构聘用上述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县


需要列入

42

对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016年)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部门规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2017年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5号)

第三十七条  中医(专长)医师在执业中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造成患者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


需要列入

43

对推荐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中医医师、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指导老师,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推荐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处罚



【部门规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5号)

第三十六条  推荐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中医医师、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指导老师,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推荐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修法新增

事项

44

对举办中医诊所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016年)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部门规章】《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4号)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第二十一条  提交虚假备案材料取得《中医诊所备案证》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并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其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县


修法新增

事项

45

对中医诊所擅自更改设置未经备案或者实际设置与取得的《中医诊所备案证》记载事项不一致的处罚



【部门规章】《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4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中医诊所擅自更改设置未经备案或者实际设置与取得的《中医诊所备案证》记载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

县


修法新增

事项

46

对出卖、转让、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4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 

县


修法新增

事项

47

 对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4号)
  第二十四条  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 
    (一)因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曾受过行政处罚的; 
    (二)超出备案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县


修法新增

事项

48

对医疗机构未按规定配备、聘用护士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二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原有事项

49

对医疗机构未制定实施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或者未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原有事项

50

对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或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及泄露患者隐私等行为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三)泄露患者隐私的;(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第十七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当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需要列入

51

对外国医师未经注册来华行医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部门规章】《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8号修正)

第三条第一款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自治区、设区的市


需要列入

52

对乡村医生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使用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等行为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三十八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县



53

对乡村医生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三十九条 乡村医生在职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执业证书。

县



54

对乡村医生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四十条 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县



55

对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四十二条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同第四十一条相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发证部门收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



56

对医师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开具要凭处方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部门规章】《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卫生部令第53号)

第五十七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开具要凭处方的;(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需要列入

57

对医师违法或者未按有关要求开具、使用麻醉药品处方以及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法未履行核对义务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七十三条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部门规章】《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卫生部令第53号)

第五十六条  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二)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 和第一类神药品的;

(三)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

第五十八条 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其上级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原有事项

58

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的单位未采取必要控制措施或者依法报告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八十条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原有事项

59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等情形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部门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4号)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

(二)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

(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原有事项

60

对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等情形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部门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4号)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

(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

(二)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

(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

(四)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

(五)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原有事项

61

对医师未按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及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等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部门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4号)

第五十二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二)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三)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八条 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需要列入

62

对药师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等情形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部门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4号)

第五十三条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原有事项

63

对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未经核准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部门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4号)

第五十四条 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县



 64

对医疗机构从无证企业购进药品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

 第七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原有事项

65

对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务或者其他利益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

第九十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原有事项

66

对医疗机构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等情形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部门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卫生部令81号)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二)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

(三)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和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移交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原有事项

67

对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0号)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单位提出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申请。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修法新增事项

68

对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0号)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修法新增事项

69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反医疗器械进货查验、消毒管理、检验维护等规定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0号)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

 ……

(四)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

(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

(六)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

(七)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

(八)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

(九)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原有事项

70

对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使用“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或者其他带有院前医疗急救呼叫性质号码等情形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部门规章】《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号)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或者其他带有院前医疗急救呼叫性质号码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

(三)急救中心(站)因指挥调度或者费用等因素拒绝、推诿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原有事项

71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有关医务人员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1号)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原有事项

72

对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及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1号)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原有事项

73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等情形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部门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卫生部令第36号)

第三十九  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未对机构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五)未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的;

(六)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原有事项

74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等情形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部门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卫生部令36号)

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不符合要求的。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原有事项

75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等情形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部门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卫生部令36号)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三)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四)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原有事项

76

对医疗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原有事项

77

对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卫生部令36号)

第四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原有事项

78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卫生部令36号)

第四十五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



79

对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行政法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1号)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自治区、设区的市


原有事项

80

对医务人员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等情形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行政法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1号)

第二十八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

(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

(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原有事项

81

对医疗机构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做出摘取人体器官的决定或者胁迫医务人员违反规定摘取人体器官等情形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行政法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1号)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一)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仍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

(二)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做出摘取人体器官的决定,或者胁迫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摘取人体器官的;

(三)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列举的情形的。

医疗机构未定期将实施人体器官移植的情况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原有事项

82

对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行政法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1号)

第三十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原有事项

83

对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部门规章】《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年卫生部令第14号)

第二十二条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的;

(二)实施代孕技术的;

(三)使用不具有《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的;

(四)擅自进行性别选择的;

(五)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档案不健全的;

(六)经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检查技术质量不合格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原有事项

84

对中医医疗机构不符合设置标准或者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定点医院资格未按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4号)

第三十二条 中医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取消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

(二)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原有事项

85

对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016年)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医疗机构聘用上述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县


需要列入

86

对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016年12月25日,主席令第五十九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需要列入

87

对举办中医诊所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016年12月25日,主席令第五十九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材料载明的要求配制中药制剂的,按生产假药给予处罚。

县


需要列入

88

对医疗卫生机构、康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规定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行政法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2017年2月7日 国务院令第675号)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康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执业活动,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修法新增事项

89

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正)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设区的市、县


原有事项

90

对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等情形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部门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卫生部令第12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二)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三)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四)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五)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

县



91

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行政法规】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8号修正)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二)已被注消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三)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第六十条  血站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8号修正)

第六十一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二)《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仍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三)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设区的市、县



92

对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无偿献血证书、雇佣他人冒名献血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献血管理办法》(1999年自治区政府令第8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无偿献血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证书,并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雇佣他人冒名献血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设区的市、县



93

对单采血浆站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等行为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8号修正)

第六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

(五)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

(六)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

(七)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原有事项

94

对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8号修正)

第六十七  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原有事项

95

对单采血浆站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等行为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行政法规】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原有事项

96

对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三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

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原有事项

97

对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行政法规】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原有事项

98

对擅自出口原料血浆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行政法规】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处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 《采单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8号修正)

 第六十六条  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擅自出口原料血浆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自治区


原有事项

99

对医疗机构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等情形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部门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5号)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

(二)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

(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

(四)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

(五)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

(六)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

(七)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

(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原有事项

100

对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

 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需要列入

101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部门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5号)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原有事项

102

对医疗机构违反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部门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5号)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原有事项

103

对不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8年修正)

第七十三条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需要列入

104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等行为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8年修正)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需要列入

105

对从事心理咨询人员、心理治疗人员开展业务范围以外工作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8年修正)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

(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

(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原有事项

106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等行为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8年修正)

第七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

(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

   (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原有事项

107

对医疗机构及其人员违反规定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等情形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国务院批准,卫生部令第17号)

 第七十一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的,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结核病防治条例》(2002年)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健人员、结核病防治人员和其他组织,不报、漏报、谎报、迟报结核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个体诊所不报、漏报、谎报、迟报结核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对造成结核病传播流行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原有事项

108

对采供血机构未履行法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报告义务导致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

第七十条第一款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原有事项

109

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或者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等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设区的市、县



110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等情形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原有事项

111

 

对自然疫源地兴建的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

第七十六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设区的市、县


原有事项

112

对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等行为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卫生部令第17号)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二)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三)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四)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五)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六)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七)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八)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九)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十)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十一)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行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传播、流行的;(十二)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

(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上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

(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

(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设区的市、县



113

对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卫生部令第17号)

第六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可以处出售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的,根据情节,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2000元的,以2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27号)

第四十六条  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设区的市、县



114

对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卫生部令第17号)   

第六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5000元的,以5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设区的市、县



115

对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国务院批准,卫生部令第17号)   

第七十一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的,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结核病防治条例》(2002年)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健人员、结核病防治人员和其他组织,不报、漏报、谎报、迟报结核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个体诊所不报、漏报、谎报、迟报结核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对造成结核病传播流行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部门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3年卫生部令37号,卫疾控发(2006)332号修正)

第四十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责任报告单位和事件发生单位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不报告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或传染病疫情的,对其主要领导、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疫情播散或事态恶化等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设区的市、县


原有事项

116

对违反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8号)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



117

对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8号)

 第六十八条 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县



118

对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8号)

第七十一条  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县



119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等情形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行政法规】 《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7号)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原有事项

120

对血站、单采血浆站未对采集人、人体血液(浆)进行艾滋病检测或发现采集人、人体血液(浆)检测呈阳性仍然采集、提供使用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行政法规】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第五十七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

(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

(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原有事项

121

对未经艾滋病检测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行为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7号)

第三十六条  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原有事项

122

对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7号)

第五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未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口血液制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原有事项

123

对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部门规章】《性病防治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9号)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原有事项

124

对未设立结核病门诊和结核病病房的医疗保健机构收治传染性肺结核病人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结核病防治条例》(2002年)

第十二条第二款  未设立结核病门诊和结核病病房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收治传染性结核病病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原有事项

125

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违反《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部门规章】《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2号)

 第三十七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履行对辖区内肺结核患者居家治疗期间的督导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转诊、追踪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及有可疑症状的密切接触者。

县



126

对相关单位未对结核病扩散采取预防性措施,及结核病病人故意扩散造成他人感染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结核病防治条例》(2002年)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用工单位发现雇用的流动人员患有传染性肺结核病的,应当向结核病防治机构报告并采取措施,防止传播、流行。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组织有关人员接受结核病预防性体检的;

(二)结核病病人故意传播该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三)允许或者纵容传染性肺结核病人从事易使该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医疗保健机构和结核病防治机构不执行隔离消毒制度,未对带有结核病菌的痰液、污物、污水以及废弃的培养基等进行卫生处理的;

(五)用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设区的市、县



127

对实验室未经批准或者超越资质权限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含疑似)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三级、四级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报告。

第五十六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资格证书的,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治区、设区的市


原有事项

128

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行政法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实验室申报或者接受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应当符合科研需要和生物安全要求,具有相应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与动物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应当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同意;与人体健康有关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科研项目,实验室应当将立项结果告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原有事项

129

对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

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原有事项

130

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

第六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该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原有事项

131

对医疗机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或者运往国外的,由出发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分别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原有事项

132

对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等行为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

(二)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四)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五)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自治区、设区的市


原有事项

133

对实验室有关责任人员未履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相关情况报告义务或未按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

第六十五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原有事项

134

对实验室拒绝接受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督活动或控制措施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六十六条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原有事项

135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等行为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原有事项

136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对在车船上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部门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2004年卫生部、交通部令第2号)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对在车船上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设区的市、县



137

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部门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2004年卫生部、交通部令第2号)

第四十五条  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交通卫生检疫和必要的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设区的市、县



138

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行政法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4号)

第十三条   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实施方案》(卫疾控发〔1999〕第425号 )

第四十七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设区的市、县



139

对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等情形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行政法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4号)

第十四条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实施方案》(卫疾控发〔1999〕第425号)

第四十八条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的;

(二)未按规定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隔离的;

(三)未封锁已经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区域,仍然向外排放污物的;

(四)未在指定地点停靠的;

(五)未在指定的停靠点将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跟踪观察的旅客名单移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或者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的;

(六)未对承运过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的交通工具进行卫生处理,无检疫合格证明,继续运行的。

设区的市、县



140

对不遵守卫生防疫规定、猎捕旱獭结束后不按规定办理登记和出售达不到卫生合格要求獭皮等行为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部门规章】《鼠疫地区猎捕和处理旱獭卫生管理办法》(1993年卫生部令第32号)

第五条  凡猎捕旱獭者必须持乡以上政府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向本县和猎捕旱獭地的县鼠疫防治专业机构办理登记,凭县鼠疫防治专业机构登记证明,在猎捕旱獭地领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的《狩猎证》后,方可从事猎捕旱獭活动。    

第七条  猎捕旱獭人员遵守以下卫生防疫规定:

(一)接受鼠疫防治知识教育;

(二)接受鼠疫菌苗预防接种;

(三)备有鼠疫预防、治疗药物和卫生防护用品;

(四)禁止剥病死獭及其它病死野生动物的皮张;

(五)旱獭内脏等污物必须就地深埋,严禁随地抛弃,污染草场和水源;

(六)有报告鼠疫疫情的义务。发现疑似鼠疫急性高热病人、急死病人和病、死獭及其它病、死野生动物时,必须立即报告当地鼠疫防治机构或卫生、防疫人员;

(七)猎捕旱獭人员出现高热、淋巴结肿大、胸痛、咳嗽、咯血等症状,必须就近就医,如实说明猎捕旱獭情况,不得隐瞒实情,不得私自转移外地。

第八条  猎捕旱獭结束后,猎捕人员必须按规定,到猎捕旱獭地的县鼠疫防治机构或其设置的卫生检疫站办理登记,经检疫无鼠疫体征后,方准离开猎捕旱獭地区。

第九条  旱獭皮必须经加工达到卫生合格要求后方出售。即剥取的獭皮必须去除头、爪和尾骨,经日光曝晒或涂盐、阴干一个月以上,达到皮毛、皮板干燥。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猎具、猎物,根据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



141

对违法出售、运输无检疫合格证明獭皮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部门规章】《鼠疫地区猎捕和处理旱獭卫生管理办法》(1993年卫生部令第32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运输无检疫合格证明獭皮的,由县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并可处以出售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人间鼠疫传播或有严重危险的,可以处出售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县



142

对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等行为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年修正)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33号)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原有事项

143

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四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母婴保健管理办法》(宁政发〔1997〕82号)

第三十九条  拒报、谎报、隐瞒、伪造以及涂改孕产女死亡、儿童死亡、围产儿死亡及出生缺陷报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直接责任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原有事项

144

对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等行为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部门规章】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2009年卫生部令第64号)

     第十七条  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一)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

     (二)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原有事项

145

对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等行为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5年修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剂或者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四)未依法取得资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原有事项

146

对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5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

第五十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撤销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县



147

对非法倒卖、变卖、销售国家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

第五十七条 非法倒卖、变卖、销售国家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所得在二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千元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


原有事项

148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8号修正)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原有事项

149

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428号修订)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县



150

对隐瞒、谎报本人生育情况或者容留、包庇他人违反生育规定怀孕或者生育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地方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

第六十条 隐瞒、谎报本人生育情况或者容留、包庇他人违反生育规定怀孕或者生育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县



151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428号修正)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设区的市、县



152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行使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部门规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

 第五十二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设区的市、县


原有事项

153

对买卖、出借、出租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处罚



【部门规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

第五十条第二款  买卖、出借、出租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县



154

对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16年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9号)

第二十条  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需要列入

155

对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处罚



【部门规章】《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16年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9号)

    第二十三条  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需要列入

156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立伦理委员会擅自开展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的处罚



【部门规章】《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2016年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1号)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立伦理委员会擅自开展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自治区、设区的市


需要列入

157

对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伦理委员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伦理审查工作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等情形的处罚



【部门规章】《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2016年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1号)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伦理委员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对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伦理委员会组成、委员资质不符合要求的; 
  (二)未建立伦理审查工作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 
  (三)未按照伦理审查原则和相关规章制度进行审查的; 
  (四)泄露研究项目方案、受试者个人信息以及委员审查意见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自治区、设区的市


需要列入

158

对涉及人的生物医学项目研究者违反规定擅自开展项目研究工作等情形的处罚



【部门规章】《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2016年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1号) 
  第四十七条  项目研究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研究项目或者研究方案未获得伦理委员会审查批准擅自开展项目研究工作的; 
   (二)研究过程中发生严重不良反应或者严重不良事件未及时报告伦理委员会的; 
  (三)违反知情同意相关规定开展项目研究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自治区、设区的市


需要列入

 

 

 

 

 

 

 

 

 

自治区卫生计生系统权力清单指导目录(第二批)

 

   职权类型:行政强制                 组织编制单位: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联系人:李经邦          电话:5031060

序号

职权名称

基本

编码

实施部门

职权依据

行使

层级

行使内容

备注

1

对涉嫌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的查封或者暂扣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行政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原有事项

2

对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有可能发生时,采取的临时控制措施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  

第四十条 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需要列入

3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采取的控制措施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

第二十七条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7号)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存。

【行政法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4号)

第六条  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有权采取下列相应的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一)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人员、交通工具及其承运的物资进行查验;

(二)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及其他应急医学措施;

(三)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实施控制和卫生处理;

(四)对通过该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实施紧急卫生处理;

(五)需要采取的其他卫生检疫措施。

采取前款所列交通卫生检疫措施的期间自决定实施时起至决定解除时止。

第十条  对拒绝隔离、治疗、留验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拒绝检查和卫生处理的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交通工具、停靠场所及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采取强制检疫措施;必要时,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公安部门予以协助。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四十六条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一)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二)开展流行病学调查;(三)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四)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五)进行现场消毒;   (六)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七)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设区的市、县



4

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人员、食物、水源等采取的控制措施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行政法规】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

 第三十三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设区的市、县



5

对非法采集血液或者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取缔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3013年修正)

 第七十条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需要列入

6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取缔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正)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乡村医师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四十二条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设区的市、县



7

对外国医师未经批准来华行医的取缔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部门规章】《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8号修正)

第三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印制。

第四条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自治区、设区的市


需要列入

8

对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职业中毒危害状态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临时控制措施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2号)

第五十四条  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职业中毒危害状态可能导致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中毒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中毒事故或者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品;

(三)组织控制职业中毒事故现场。

在职业中毒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设区的市、县



 

 

 

 

 

 

 

自治区卫生计生系统权力清单指导目录(第二批)

 

   职权类型:行政检查                 组织编制单位: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联系人:李经邦          电话:5031060

序号

职权名称

基本

编码

实施部门

职权依据

行使

层级

行使内容

备注

 1

对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三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组织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并进行年度注册。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进行一次检查。

 

自治区、设区的市


原有事项

 

 

 

 

 

 

 

 

 

自治区卫生计生系统权力清单指导目录(第二批)

 

   职权类型:行政奖励                  组织编制单位: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联系人:李经邦          电话:5031060

序号

职权名称

基本

编码

实施部门

职权依据

行使

层级

行使内容

备注

 1

举报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有功人员行为的奖励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有权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和有关组织应当立即调查,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社会影响较大的违法行为,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奖举报办法(宁人口组发〔2007〕5号)

 六、举报奖励

      对实名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的,由受理举报的人口计生部门兑现举报人一定数额的奖金。奖金额度按照案件查实后实征社会抚养费的5%支付;不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案件,按200-600元支付。同类案件以首次举报为主,举报人可通过电话或信函查询举报核实情况。经告知举报情况属实的,举报人要在案件落实处理三个月内凭有效证件(明)到受理举报的人口计生部门领取奖金,否则按自动放弃处理。经费从自治区财政部门每年预算安排给自治区人口计生委的计划生育经费专项中予以解决。

 

 

县



2

对“全区卫生先进单位”的表彰奖励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实施办法>的通知》(2011 年 9 宁党办〔2011〕57 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等系统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保留项目目录》(2015年)

自治区



 

 

自治区卫生计生系统权力清单指导目录(第二批)

 

   职权类型:行政裁决                组织编制单位: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联系人:李经邦          电话:5031060

序号

职权名称

基本

编码

实施部门

职权依据

行使

层级

行使内容

备注

1

对医疗机构名称的裁决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2号修正)

第四十九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


需要列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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